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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纪周 为何能逃脱一死

作者:章敬平 出版日期:2001.11.25 点击数:0

【作者】 章敬平

【报纸名称】:中国老年报

【出版日期】2001.11.25

【版次】

【入库时间】20100601

【全文】

舆论认为“罪该万死”的李纪周,一审被 判“死缓”。专家认为,“依法宽大”,暂且免其 一死,而没有感情用事“杀之以谢国人”,是法 律对感情、舆论的胜利。于国于民于法,都是 幸事。$$ 去年底,北京司法界人士,以及媒体预测 说,从李纪周犯罪的情节和受贿金额来看,李 纪周难逃死罪。$$ 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年10月 22日对李纪周“判处其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” 的一审判决,本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裁决,核准一审判决。当一审判决宣布 后,很多民众感到惊讶:李纪周罪不可赦,为 什么只判个“死缓”?法律专家认为,“死缓”的 判决是经得住法律的推敲、有法理依据的。$$ 李纪周滥用职权,徇私舞弊,干预下级公 安机关查处涉嫌的走私犯罪案件,依据现行 刑法规定,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。所谓滥 用职权罪,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, 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行为。$$ 在李纪周案中,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,李 纪周利用其担任公安部部长助理、副部长的 职务便利,收受赖昌星的贿赂100万元、美元 50万元、港币3万元,并受赖昌星请托,干预 海南公安边防部门对某外籍油轮违法进口柴 油的查处;帮助厦门远华公司办理香港、内地 两用汽车牌证,完全是进行权钱交易。出卖手 中的职权,任由走私这种对国家和人民利益 绝对有损害的行为发生,李纪周的行为,既符 合“故意犯罪”的要件,又有造成国家财产损 失的“后果”。此外,李纪周收受广东开平建安 公司董事长周民兴贿赂,为其向公安系统推 销激光瞄准器提供便利,以及多次要求广东 有关公安机关放行和退还广东新英豪公司因 涉嫌走私犯罪被查扣的汽车和货物。这些都 是实实在在的故意的“滥用职权”,而不是因 为“玩忽职守”而导致的“过失”。$$ 既然李纪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,为什么 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罚?这就是刑法时间效力 的法律适用问题,主要是新刑法与旧刑法之 间如何选择适用。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10 月1日正式施行的,对于此前的犯罪行为刑 罚适用,我国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。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(新刑法)第12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 问题的解释》都体现了这个精神。因为旧刑法 中有玩忽职守罪的规定,但没有滥用职权罪 的内容,并且定罪量刑上新旧刑法也有所不 同。因此,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,对李纪周 的滥用职权罪按照旧刑法的玩忽职守罪进行 惩罚。这或许“便宜”了李纪周,却尊重了法律 的权威。$$ 新华社在援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的一审判决书时说了这么一句:“鉴于李纪周 能够提供线索,为侦破有关重大案件起到了 一定作用,且能积极动员亲属退赃,有认罪悔 罪表现。”$$ 由此可见,在法院看来,李纪周有被法律 容忍与“宽恕”的条件。也就是说,李纪周有依 法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(量刑情节)。量刑情 节,是指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、对犯罪的社会 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 用的、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需要考虑 的各种事实情况。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 节和酌定量刑情节。有立功表现、积极退赃、 认罪悔过,都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。$$ 李纪周身为公安部副部长、全国打击走 私领导小组副组长,担负着同走私等犯罪活 动作斗争的重要职责,然而他却滥用职权,谋 取私利,严重妨害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, 其违纪违法行为情节严重,造成了恶劣的政 治和社会影响。依法严惩,于国于民、于党于 法,实乃幸事。而一审判决“依法宽大”,暂且 免其一死,而没有感情用事“杀之以谢国人”, 是法律对感情的胜利。于国于民、于党于法, 也是幸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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